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nd Hong Kong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香港

  刘洋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2022-03-14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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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销售公约》」)于1988年生效以来,截至2021年12月已有94个国家采用该公约。然而,香港作为世界上的国际贸易中心之一,直至2021年才表示有意加入公约及本地立法。




2021年9月,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订了《货物销售(联合国公约)条例》(第641章),使《销售公约》将于今年内生效



回归前,由于英国并非《销售公约》的缔约国,因此香港一直并没有加入《销售公约》。香港法律体制一直受英国法律传统所影响,所以香港未有加入公约的原因或与英国相似。



《销售公约》未适用于香港的历史原因



关于这个问题,或许可以从英国拒绝加入《销售公约》的原因略知一二。



首先,《销售公约》是大陆法和普通法的混合体,是经两种法律传统互相妥协后的产物。英国法律界一直对加入《销售公约》有所保留,源于他们不熟悉《销售公约》当中的大陆法概念,包括大陆法下的违约、卖方不履行义务的补救措施,包括降低价格等。



上述情况则衍生出英国对《销售公约》一直持观望态度的另一个原因——担心公约削弱英国法在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影响,从而减少贸易双方在英国处理法律纠纷的诱因 (见British Law Society Report,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Comments by the Council’s Law Reform Committee”)。这种论调是建基于英国法律界认为英国法是一个世界品牌,而加入《销售公约》或会危及英国这个法律品牌的国际声誉和地位 (见Angele Forte (1997),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Reason or Unreason in the United Kingdom”, Baltimore Law Review, 26, 51-66)。



一致性是第三个问题。鉴于《销售公约》没有划一的诠释标准,英国法律界担心《销售公约》会衍生出多种诠释,有损法律的一致性。这种担心在案例主导的英国尤其明显。同时,有些人不满《销售公约》提供合同双方肆意退出的权利,认为有损法律的一致性。



因此,受英国影响,上述对《销售公约》的忧虑同样适用于回归后香港法律界的部分人士。



加入《销售公约》对香港的利处



香港特区政府去年发表了《建议销售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咨询文件(建议)》(下称「建议」)。持份者普遍对建议持正面意见,支持的理据可归纳成以下六点:



第一,促进香港的国际贸易发展。如前所述,截至2021年12月,已有94个国家加入了《销售公约》,当中包括占香港贸易总额超过一半的前20个贸易伙伴。香港可受惠于《销售公约》众多的缔约国,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摩擦和不确定性。长远而言,此举会加强香港与各《销售公约》缔约国之间的贸易,提升香港作为国际领先的贸易和商业中心的声誉,并促进香港经济和贸易增长。



第二,强化香港作为亚太地区国际法律和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地位。加入《销售公约》后,香港律师将更有能力和条件从《销售公约》的角度为交易提供法律服务和咨询,可提高香港解决《销售公约》相关纠纷的能力,促进香港发展成《销售公约》争议解决中心的地位。《销售公约》的「中立」性质 (即不偏袒某国或地区的当事人)尤其受到合同双方及仲裁员的欢迎。通过加入《销售公约》,香港作为国际贸易和法律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地位可以加以巩固。 



第三,有助香港抓紧一带一路机遇。现时约45%的一带一路成员为《销售公约》的缔约国。香港加入《销售公约》能在一带一路各成员国之间筑起一道「法律体系桥梁」,提高香港作为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地位。这让香港和其他一带一路国家在制订货物销售合同时变得更方便。 



第四,提高投资者对香港法律信心。建议落实后,现时香港国际货物售卖法律将在三个领域有所改变,包括:合同修改,就「有效接受」的定义,「可商售品质」的诠释。对熟悉《销售公约》的国际贸易商而言,建议能增加他们对本港法律的信心。 



第五,进一步保障中小型企业。中小型企业的交易合同普遍并非由律师所起草。因此,《销售公约》的既定条款能起到填补法律真空的作用,减省中小型企业在进行跨国交易和起草合同时的时间和成本。



第六,尊重协议双方的自主性。《销售公约》的弹性应用为协议双方提供灵活度和自主性。协议双方可以按共识在合同上应用或剔除《销售公约》的条款(除第12条就合同订立条件以外 ),为营商增添便利。



除了上述六大好处外,宏观而言,《销售公约》更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提供一个现代、一致和公平的制度,提高商业交易的确定性并降低了交易成本。此外,全球通用的规则避免香港企业在进行跨境交易时受制于不熟悉的外国法律。



《销售公约》对特别涉及贸易和航运仲裁的影响



《销售公约》与仲裁



销售公约本身的订立目的并非针对仲裁协议,而是国际销售合同。尽管如此,《销售公约》规范了基本合同的概念,包括订立(第14-24条)、诠释(第8条)和违约补救措施等。这些规范均与决定仲裁协议的实质有效性有关。因此,当一份销售合同出现仲裁条款时,合同自然会受到《销售公约》的管辖。



坊间对《销售公约》和仲裁条款的关系意见不一:一方面,有些人认为《销售公约》应凌驾仲裁所在地的法律 (见Pilar Perales Viscasillas and David Ramos Muñoz (2011), “CISG and Arbitration” in Andrea Büchler and Markus Müller-Chen, Private Law (national - global - comparative - Festschrift für Ingeborg Schwenzer zum 60. Geburtstag), Stämpfli Verlag AB 1355, 1366);另一方面,有些人认为若仲裁所在地为《销售公约》的缔约国,仲裁员应有权选择是否采用《销售公约》(见Juan Pablo Hernández Páez (2021), “Arbitration Agreements under the CISG”, The Treaty Examiner, 24-30)。因此,若双方希望采纳《销售公约》的内容,应在仲裁合同上订明纷争将会受公约管辖,以避免相容性问题。



香港与《销售公约》



紧贴国际争议解决标准



截至2020年,香港的前20位贸易伙伴包括中国大陆、台湾、美国、新加坡、日本、韩国、马来西亚、越南、印度、泰国、英国、德国、菲律宾、荷兰、法国、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瑞士、意大利、澳门和澳洲。 



如下表所示,占香港总贸易额的首20个贸易伙伴中,有12个为《销售公约》的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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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贸易和航运相关的合同都会订有仲裁条款,约定将争议通过仲裁形式解决。根据《销售公约》,若合同双方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第1条),而这些国家都是《销售公约》的缔约国(第1(1)(a)条),货物销售合同则受《销售公约》管辖。唯一的例外是双方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不能从合同条款、合同生效前或其他已披露的资讯推断出(第1(2)条),公约则不适用。观乎香港的主要贸易伙伴都是《销售公约》的缔约国,随着香港加入《销售公约》,预计会有更多与贸易和航运有关的仲裁根据《销售公约》进行处理。




究竟加入公约是否真的能够吸引更多客户在香港解决法律争议?尽管《销售公约》未曾在香港应用,但鉴于双方可以选择香港法律管辖合同,从而应用公约。该应用料能进一步提升香港吸引力,尤其当最近一项国际仲裁调查指出香港是世界第三大受欢迎的仲裁地。



另外,《销售公约》的中立性更是其受合同双方和仲裁员欢迎的原因,令香港有机会处理更多国际货物销售的案件。长远而言,这有助提升香港仲裁界处理与《销售公约》有关的纠纷能力,增加贸易商对香港法律和仲裁制度的信心,为本地律师和仲裁员创造更多培训机会。



一带一路



香港作为物流和海运服务的枢纽及区域贸易中心,能为一带一路国家提供海运和大型运输的支持及其他专业服务。而《销售公约》的应用能进一步提升香港处理一带一路贸易纠纷的能力。



2019冠状病毒病



疫情的出现令网上购物的普及率再创新高,亦为航运服务创造巨大需求。另一方面,疫情对供应链造成一定破坏,牵涉航运的纠纷亦应运而生。《销售公约》在全球的普及和一致性能节省合同双方的处理成本,同时令香港在疫情下有负荷处理更多的争议。



与中国内地的交易



如上表所述,中国内地是香港最大的贸易伙伴。随着两地经济互动增加,跨境贸易亦会出现。惟《销售公约》作为一项管辖国际货品销售的公约,并不适用于中国境内交易,包括内地企业与香港特区企业之间的交易。



就此,公众咨询普遍支持将《销售公约》涵盖中港之间的交易,并着特区与内地当局达成相关安排。律政司司长郑若骅曾披露,特区政府正与中央人民政府商讨相关安排,并建议仿效《纽约公约》互相执行仲裁裁决的做法。若建议落实,预计香港以仲裁形式解决跨境货物销售纠纷的能力将会大大提高。